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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豫96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7 09:29:03  |  来源:  |  编辑:  |  

    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96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李文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并非属于实习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员王金仓持有A2驾驶证,据初次申领驾照已经数年,其A2驾驶证上的实习期只是其增驾的实习期,并不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半挂牵引车应视为一辆机动车,驾驶员在增驾期间驾驶该车辆,没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也没有再牵引其他挂车。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牵引挂车,不符合常理,驾驶员增驾实习期也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的损失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派人到达现场,并让其公司与第三方协商赔偿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对第三方赔偿损失后,保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却不予以理赔。

    人保济源分公司辩称:

    一、案涉车辆的驾驶员王金仓在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神州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案涉车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已经将相关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内容用黑体字加粗向神州物流公司提醒告知,神州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已明确知悉后进行盖章确认。

    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神州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公司在承保业务时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故神州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神州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济源分公司给付其公司车损及第三者损失共计44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U×××××/豫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济源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1570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不计免赔。缴费时间2016年12月29日,生成保单时间2016年12月29日18时,保险期限2017年1月4日0时至2018年1月3日24时。其中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予赔偿。2017年8月11日,神州物流公司驾驶员王金仓驾驶豫U×××××/豫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留养路口(在郭木线与获轵线交叉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红绿灯设施和车辆损坏。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王金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神州物流公司赔偿交通设施损失13500元,施救费3900元,车辆维修23085元。王金仓持有的A2型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3月22日。另人保济源分公司已经支付神州物流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神州物流公司司机王金仓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神州物流公司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保济源分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外,人保济源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神州物流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此情况下,神州物流公司要求人保济源分公司赔偿其他财产损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神州物流公司发生事故的豫U×××××/豫U×××××号牌车辆系重型半挂车,该车由牵引车头豫U×××××和重型罐式半挂车豫U×××××挂组成。神州物流公司驾驶员王金仓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3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1日,驾驶员王金仓仍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王金仓在该期间驾驶案涉车辆行驶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神州物流公司上诉称驾驶员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济源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同时,神州物流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该声明书中明确记载: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人保济源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神州物流公司上诉称人保济源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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